公 告 主 旨 (點選任一公告主旨時皆會開啟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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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本會自中華民國96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委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執行區內事業單位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業務。
2007/3/27
95年5月23日起,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入國從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之教師、運動教練、運動員、宗教、藝術、演藝等工作,或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至我國任職、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工作期間九十日以下之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免附學歷證明文件
2006/5/26
公告95年5月2日本會勞職規字第0950501673號令修正發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修正條文,並自本(95)年5月4日起生效,修正條文請至相關法規項下查詢
2006/5/18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自94年11月8日起,雇主聘僱以下國家地區之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其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需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2005/12/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每人月平均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47,971元整。但各級政府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標準」補助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辦理專題研究計畫聘僱之專任研究助理人員,其每人月平均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35,000元整
2005/11/14
本會為審查雇主資格、外國人資格及外國人從事工作內容是否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訂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文件及申請書表格式」,並自即日生效。
2005/10/24
有關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工作之外國人(即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依本法第53條規定,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須轉換雇主或受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時,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新雇主於申請上述人員之聘僱許可時,如新申請之聘僱期間在原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且申請原聘僱許可時檢附有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免檢附最近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新聘僱期間超過原聘僱許可有效期間者,仍須檢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2005/8/26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4條第15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項目
2005/7/25
茲公告94年5月24日本會勞職規字第0940501532號令修正發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全文48條,並自本(94)年5月26日起生效,修正全文請至相關法規項下查詢。
2005/5/24
公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項目
2004/3/8
有關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入國從事運動教練、運動員、宗教、藝術、演藝等工作,免附學歷證明文件
2004/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