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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訓局外勞作業組電子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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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新聞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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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等級定義如下: A級:代表受評機構達到評鑑指標規定之80分以上(計468家)。 B級:代表受評機構達到評鑑指標規定之60分以上,但未滿80分 (計272家)。 C級:代表受評機構未達評鑑指標規定之60分(計88家)。 不列入分級:評鑑期間無有效滿意度調查樣本者或引進外勞人數為0人者(計30家)。 外國人收容及遣送費用請領及歸墊程序流程圖 參考職訓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evta.gov.tw/labor/960525.doc)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一、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二)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屬重大投資案: (1)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十五條規定聘僱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正本、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時以上之在職切結書正本、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勞工之勞保卡及其戶籍謄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聘僱原住民或身心障礙之國內勞工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有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產業者: (1) 雇主應先檢具申請書、工廠登記證影本或縣市政府免辦工廠登記證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影本(含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工廠設立滿二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檢附營業稅表(401表)及機器設備之財產目錄,未滿二個月者,無需檢附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仍應檢附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及財產目錄、工廠生產流程圖、機器設備之人機配置圖、工廠平面圖、具有特定製程設備名稱及人員配置預估表(特定製程產業須檢附)、具有特殊時程設備名稱及人員配置預估表、最近一個月從事特殊時程人員之出勤紀錄(特殊時程產業須檢附)、公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及其需求人數之認定。 (2)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3)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發給預估得聘僱外國人之上限人數通知所定之日起四個月內,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4)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標準第十五條之三規定聘僱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正本、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勞工之勞保卡及其戶籍謄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聘僱原住民或身心障礙之國內勞工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許可人數百分之五十之入國引進,但特殊時程之產業者不受前開百分之五十比例之限制。 (5) 具特定製程之雇主所屬工廠之工作環境改善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鑑,且持有評鑑等級B級以上之證明文件者,得就初次招募許可全部人數申請入國引進。 (6) 具特定製程之雇主申請初次招募許可外國人人數五人以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檢附願意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工作環境改善切結書正本,得就初次招募許可全部人數申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於重大工程開工日前六十日內,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就招募不足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2)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 進用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本及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勞保卡影本、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國內勞工為工程分包商所聘僱而申請者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每進用國內勞工二人,得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一人。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重大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2)家庭幫傭工作: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雇主得於外國人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申請重新招募。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或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屆滿日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外國人已行蹤不明且有上開規定情事者,應於本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除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後十四日起至六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及印有中文及該出國之外國人母國文字,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之終止聘僱關係文件影本(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但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檢附,且外國人出國日期未變更者,得免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前六十日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雇主提前申請新聘僱外國人入國引進之切結書正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及印有中文及該出國之外國人母國文字,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之終止聘僱關係文件影本(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但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檢附,且外國人出國日期未變更者,得免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之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4)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家庭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應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外國人入國未滿七個月者免附)、行蹤不明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遞補: (1)、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雇主未於外國人出國或死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 (2)、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雇主未於六個月內申請遞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另家庭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且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未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屆滿日後六個月內申請遞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外國人已行蹤不明且有上開規定情事者,應於本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外國人,雇主未於六個月內申請遞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 四、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及小船執照。但漁船總噸位二十頓以上之漁船,免附小船執照。 (2)本國船員名冊正本。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資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繳款書或聘僱合約影本(以年薪 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重大 投資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需檢附)。 4.營造工作: (1)重大工程合約書影本(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2)工程主辦機關所出具規定收取工程投標單之始日日期證明正本。 (3)招募期間聘僱國內勞工之勞保卡影本(國內招募期間聘僱國內勞工者需檢附)。 (4)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濟工程之計畫及計畫工程總金額證明文件影本(以民間計畫工程資格申請者需檢附)。 (5)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政府機關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之計畫及計畫工程總金額證明文件影本(以政府計畫工程資格申請者需檢附)。 (6)民間投資業者統籌分配計畫工程內之各項工程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人數分配表及擔任雇主聲明書(以民間計畫工程資格申請者需檢附)。 5.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植物人、失智症、中度以上之身心障礙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3)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或醫院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需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書或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等相關科(組)畢業證書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或醫院申請者需檢附)。 6.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提出申請者需檢附)。 (3)被看護者本人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正本(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申請者需檢附)。 (4)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者需檢附)。 (5)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附)。 (6)入出國機場相關單位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之紀錄影本(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7)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7.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影本。 (2)受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3)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附)。 8.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2)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籍)。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 1.招募許可函或接續聘僱核准函影本。 2.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 3.工程主辦機關開具之重大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重大工程申請者需檢附)。 4.印有中文及該出國之外國人母國文字,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之終止契約書影本(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 五、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後3日內出國或死亡者,或外國人入國15日內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者,或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所補正項目屬外國人應辦事項,而外國人已出國或死亡者,或雇主已依規定申請聘僱許可,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本會不予核發外國人聘僱許可者,得免附。 (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或不予核備函及名冊影本(外國人入國滿六個月出國者需檢附)。 (四)遞補許可函及名冊影本(再度遞補者需檢附)。 (五)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需檢附)。 (六)雇主及受照顧人或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申請者需檢附)。 (七)工程主辦機關開具之重大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重大工程申請者需檢附)。 (八) 入出國機場相關單位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之紀錄影本(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招募許可函或接續聘僱核准函影本。 (二)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 (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 (四)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一份(應貼妥一吋相片,且每滿五人填寫一張名冊)。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雇主及受照顧人或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申請者需檢附)。 (七)工程主辦機關開具之重大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重大工程申請者需檢附)。 (八)雇主聲明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再展延六個月後不以該工程引進外國人切結書正本(重大工程申請再展延聘僱許可,且工程預 七、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或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費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二)雇主檢附第二類外國人之學歷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其學(經)歷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第 三 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 五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第 九 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第 十 條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 十 一 條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 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政府就業服務 第 十 二 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三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 十 四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 十 五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 十 六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 十 七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第 十 八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第 十 九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 二 十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三章 促進就業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 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負擔家計婦女。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第二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三十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三十一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三十三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第四章 民間就業服務 第三十四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 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三十七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三十八條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三十九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四十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四十一條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四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四十三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四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四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四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 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四十九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十 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 第五十三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 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 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十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章 罰則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 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 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 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 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 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第六十九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 七十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七十三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 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七十四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 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七十五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七十八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第 八十 條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第八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 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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