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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訓局外勞作業組電子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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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新聞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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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印尼入國前健檢醫院。 「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電話訪問及推廣相關法令」計畫專案。
1、在合法有效之停留期限內。 2、該等親屬係以「探親」名義入國。 3、探親對象即為該外籍配偶。 4、來臺期間居住於該外籍配偶之住處。 5、協助該外籍配偶從事家務分擔。 二、本會已另函建請內政部修訂相關法規,提高逾期停留外國人之罰則,並函請外交部對駐外單位核發入國簽證時,對於反覆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國之案件,加強審核,以杜不法,附此敘明。
公告須廢止聘僱許可之指定傳染病項目。 (一) 阿米巴性痢疾 (二) 肺結核 (三) 癩病 (四) 梅毒 (五) 愛滋病 有關雇主聘僱持不實文件應徵之外國人工作而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疑義。 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如附件1),另本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如附件2)。 三、準上,旨揭案例,請參前述說明,併依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意旨,依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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