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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訓局外勞作業組電子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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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新聞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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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裁量基準。 (二)雇主僱用人數在二十人至一百九十九人,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三十七者。 (三)雇主僱用人數在十九人以下,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七十六者。 二、 前點所稱僱用人數,係指申請月之二個月前(含申請月)二年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三、 製造業、營造業雇主於初次招募、展延聘僱及重新招募申請時,須自行提報申請日前二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之切結書(http://www.evta.gov.tw/lawevta/206028.doc如附表),並計算申請日前二年內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除以申請月之二個月(含申請月)前二年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有上開情事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本會得廢止其認可。
修訂法令保障弱勢 開放受暴大陸配偶申請工作許可。 上開所謂通常保護令,係指由法院經審理程序以終局裁定所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內容之保護令,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故大陸地區配偶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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