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訓局外勞作業組電子報
2004-04-15 (第三十二期)
  職訓局全球資訊網 http://www.evta.gov.tw/


本期新聞摘要

訂定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裁量基準。
一、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以下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雇主僱用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十六者。

(二)雇主僱用人數在二十人至一百九十九人,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三十七者。

(三)雇主僱用人數在十九人以下,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七十六者。

二、 前點所稱僱用人數,係指申請月之二個月前(含申請月)二年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三、 製造業、營造業雇主於初次招募、展延聘僱及重新招募申請時,須自行提報申請日前二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之切結書(http://www.evta.gov.tw/lawevta/206028.doc如附表),並計算申請日前二年內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除以申請月之二個月(含申請月)前二年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廢止或撤銷認可案件裁量基準 。
請參考職訓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evta.gov.tw/lawevta/206030.htm


有關雇主因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作業疏失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期限內辦理第二類外國人相關事務之處理。
一、有關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聘僱或引進第二類外國人之相關事務,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作業疏失,致雇主未能於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之法定期限前辦理或完成之案件,雇主如於申請案中檢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開具之具體事證說明書正本及其相關證明文件者,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並依法令處理,如經認定雇主無故意或過失者,將同意延長申請或辦理期間,且延長之期間以受不可歸責事由所影響之期間為限。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有上開情事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本會得廢止其認可。  

 

修訂法令保障弱勢 開放受暴大陸配偶申請工作許可。
近年來,婚姻暴力問題已日益嚴重並深受各界的關注,當婚姻暴力問題已引起社會各界討論之際,許多受虐婦女,她們無經濟能力或無處可投訴,種種原因,使她們不得不繼續停留在施虐者身邊, 為提供大陸地區配偶在國內停留期間遭受家庭暴力之就業協助,解決其生活之困境,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於去(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研商「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職業輔導轉介及保護令效期查核機制」,會中決議「對於受暴之大陸配偶於在台停留期間申請工作許可之資格,以持有通常保護令並為有效期間者為限。」,本會並依據內政部上開會議決議修正現行「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增列「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者」得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有關上開規定業經行政院核定在案,預定於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 。  

上開所謂通常保護令,係指由法院經審理程序以終局裁定所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內容之保護令,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故大陸地區配偶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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