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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委會澄清調整外籍看護工申請程序而非限縮申請資格
有關部分媒體於二月八日報載,勞委會將針對外籍看護工申請資格再設限,引發雇主等疑慮乙節,勞委會特別澄清表示,關於研議外籍看護工之申請需先經由專業評估之程序,係為避免引進外籍工影響國內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之發展,並使國內長期照護需求者能優先從國內照護體系獲得優質的服務,同時能杜絕診斷書偽造不實之情事,真正達到引進外籍看護工之政策目的。
經建會前召開會議討論有關補助僱用全時本國居家照顧服務員補助方案可行性,並請勞委會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署共同協調外籍看護工審核作業流程與國內長期照護體系接軌事宜。嗣勞委會於九十三年元月十三日邀集經建會、內政部、衛生署及部分縣市政府會商,研議外籍看護工審核作業評估機制及所需人力與經費等問題,會中經相關部會及縣市政府提議,鑑於各縣市政府之評估資源有限,建議初期以慢性關節炎、腦血管意外(腦中風)之兩種申請外籍看護工適用之病症為試辦對象,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辦理國內招募時,需先經專業評估後,如政府所提供之照顧資源確實無法滿足個案需求,雇主始得申請外籍看護工。此試辦措施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將再通盤檢討。相關實施作業,勞委會將繼續與經建會、內政部及衛生署等進行洽商確認。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簡介。
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法源依據,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本辦法之架構,將進入我國工作的外國人區分為四類:其中最主要者包括第一類外國人(即白領外勞)、第二類外國人(即藍領外勞)。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之工作有別,其許可及管理條件應有所不同,故於本條文先予界定。至於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因「船員法」有辦理外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之法源依據,故相關聘僱許可事宜不在本條規範之列。
一、「白領外勞」之相關聘僱許可規定
有關「白領外勞」之相關聘僱許可規定,包括:申請聘僱許可之應備文件;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期間及應備文件;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指派外國人來華從事工作及為公益目的處理緊急事故之申請程序;聘僱許可之通知;不予許可之事由等。
前開規定「不予許可之事由」影響引進第一類外國人(白領外勞)之當事人權益甚巨,故於本文就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詳為說明如下:該「不予許可之事由」包括(一)提供不實資料。(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
二、「藍領外勞」之相關聘僱許可規定
有關「藍領外勞」之相關聘僱許可規定,因勞委會原即負責受理有關「藍外勞領」工作許可之申請與核發,故將累積實踐多年之現行作業法制化,於本辦法就第二類外國人(藍外勞領)之下列事項予以規範:
辦理國內招募之相關手續;應具備與國內招募應徵人相同之專長;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具求才證明書;辦理國內招募時不得違反之相關規定;申請招募許可之應備文件;雇主申請遞補之應備文件;雇主申請聘僱之禁止規定;招募許可之申請程序;境外僱用原則;申請入國簽證之應備文件;申請聘僱許可之期間及應備文件;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期間及應備文件等。
承上,有關規定「雇主申請聘僱之禁止規定」亦影響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藍領外勞)之當事人權益甚巨,故於本文就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詳為說明如下:該「不予許可之事由」包括(一)雇主申請聘僱,其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不得撤回求才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雇主申請聘僱,於申請日前二年內,不得有未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執行之情形。(三)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就原許可名額重新招募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四)雇主申請聘僱,於申請日前二年內,不得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之情形。(五)雇主申請聘僱時,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於受聘僱之外國人,不得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六)雇主申請聘僱,其申請日前一年內,不得有中央主管機關曾核准將所聘僱之外國人轉換雇主之情形。(七)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不得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之情形。
外勞繳納仲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一、 服務費(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一)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後取得入國簽證外勞:仲介公司僅可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第一年每月上限為新台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為新台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為新台幣1,500元。
(二)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前取得入國簽證外勞:仲介公司僅可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每月上限為新台幣1,000元。
二、 國外借款(或安家費):國外借款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目前印尼勞工為每月新台幣3,935元共21個月)。至於該切結書應要求仲介公司主動提供,無該切結書或與切結書規定不符者,仲介公司不得收取本項費用。
三、 規費:有關外勞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目前外勞以基本工資新台幣15,840元投保者,健保費每月為新台幣216元、勞保費為新台幣174元、居留證費為新台幣1,000元、健康檢查費約為1,200~2,000元(依醫院開具之收據覈實繳付)。
四、 所得稅:家庭類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故家庭類雇主不能扣留外勞所得稅款(例如前半年每月3,168元,半年後每月950元)。若經外勞書面同意提存者,應以外勞名義於金融機構開戶及按月存入,且存摺應交予外勞,不得交由仲介公司保管或存領。
五、 越南國稅(或服務費)(例如每月新台幣1,584元):
(一)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後入境越南籍勞工:仲介公司不得代收越南國稅。
(二)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入境越南籍勞工:經外勞同意者,仲介公司可代收至外勞出境止,但收取後需將越南仲介公司出具之收據交給外勞。
六、 印尼保證金(或印尼費用)(例如第一年每月新台幣3,000元):
(一)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後代收者:台灣仲介公司應退還外勞。
(二) 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前代收者:台灣仲介公司可檢具印尼仲介公司出具之收據,證明已交予印尼仲介公司;無法舉證者,應退還外勞。
七、 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仲介公司應依規定掣給外勞收據。
八、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事。故雇主發放外勞薪資時,應將薪資確實給付外勞,不能將薪資交由仲介公司轉發外勞,且未經外勞同意,不能自外勞薪資中代扣任何款項交付或匯款給仲介公司。
九、 依就業服務法令規定,雇主給付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扣款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金額等事項記入,交予外國人收存。故雇主發放外勞薪資時,應依規定將「薪資明細表」交予外勞收存,並應覈實填寫,不能有「二份」薪資表等偽造文書或規避主管機關查處之不法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者,將廢止雇主聘僱外勞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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