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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於事由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
一、原雇主死亡或移民,申請人與被看護者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親屬關係者。
二、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申請人與原雇主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親屬關係,且具有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格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船舶或養護機構,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廠房或併購原雇主之公司,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五、重大工程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直系血親。
二、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
三、一親等之姻親。
四、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者,如有重大事由,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為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1、雇主死亡證明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人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1、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人、原雇主之戶口名簿影本。
3、申請人具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1、漁船或養護機構買賣或租賃證明文件影本。
2、漁船或養護機構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原雇主原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正本。
(四)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1、工廠買賣發票或法院公證租賃契約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合併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2、工廠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3、原雇主原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正本。
(五)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1、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2、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三、原雇主繳交就業安定費至申請日止之收據影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可歸責之事由,由原雇主或該外國人檢附下列文件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
一、不可歸責於外國人之證明文件。
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前項規定辦理認定後,再向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第五條 原雇主行蹤不明,由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緊急辦理生活安置者,其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之作業。
第六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且無第二條接續聘僱者,由原雇主或外國人檢附下列文件,向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名冊、外國人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四、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切結書。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七條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依法免辦者免附)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本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幫傭及外籍看護工者免附。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資格及第十一條優先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八條 外國人如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轉換雇主或工作者,雇主應於期限內向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第九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或外國人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時,應公告一日並接受申請接續聘僱登記,於公告日起七日內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邀請原雇主、申請接續聘僱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原雇主、申請接續聘僱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申請接續聘僱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本次接續聘僱登記;外國人未到場者,應停止該次協調會議。
外國人參加第一項會議,應攜帶護照及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外國人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籍幫傭及外籍看謢工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得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例或數額上限。
第十一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一、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且尚未足額引進外國人者。
二、同時接續聘僱原雇主所僱用之本國勞工、或辦理國內求才期間聘僱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失業之本國勞工,仍有缺工者。
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聘僱外國人資格,但無聘僱外國人且有缺工者。
四、已聘僱外國人,惟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例或數額上限者。
同一順位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以申請人與原雇主之工作地點在同一縣市者為優先。不能區分優先順位時,公開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聘僱本國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以同額核算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其人數未達三十人者,以半數核算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其尾數未達一人者不計。其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得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例或數額上限。
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原雇主及申請人。
申請人於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日起,應依本法之命令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但接續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不在此限。
四、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
五、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六、外國人名冊。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十四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告辦理轉換作業,以一次為限。但無人申請或申請人均不符合規定時,得再公告辦理轉換作業一次。
第十五條 外國人拒絕由申請人接續聘僱或無人接續聘僱,原雇主應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單位,遣送外國人出國。
第十六條 接續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雇主得依規定辦理重新招募。但接續聘僱從事重大公共工程之外國人,接續聘僱之期限,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於辦理國內求才期間,每聘僱本國勞工三人,得聘僱外國人一人。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得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例或數額上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辦理重新招募時,不受前項每聘僱本國勞工三人,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之限制:
一、接續聘僱外籍看護工。
二、接續聘僱外籍幫傭。
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船舶或養護機構,且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廠房或併購原雇主之公司,且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五、以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者。
第十七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我國仲介公司不再向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勞工代收越南國稅
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
公告事項: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茲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209/VPDB-
LD/2003號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68/VPDB-LD/2003號函規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再向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
二、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於本公告發布日起三十日前,已向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代收該國國稅(服務費),而能提出已將該款項交(匯)予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並有越南人力仲介公司開具之清單收據等證明文件者,同意暫不要求退款外;其餘已收取者,均應立即返還該越南籍勞工。倘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本公告發布日起三十日後,如仍向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者,將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請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以免觸法。
三、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發現有越南人力仲介公司未依該國規定,仍繼續要求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勞工代收該國國稅(服務費)者,請提供相關具體事證函送本會,俾利本會轉請越南政府論處,並作為本會廢止該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認可之參據。
考察日韓白領外國人 聘僱許可及管理制度
為因應就業服務法修正後,現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白領外國人業務由本會單一窗口辦理。本會於九十二年八月中下旬派員分赴日、韓二國考察有關白領外國人引進聘僱許可及管理制度,做為未來單一窗口開辦參考,僅就二國現行之制度略述如下:
日本:有關外國人開放政策係由厚生勞動省負責擬定政策方針,並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制訂成計畫之後,法務省將其研訂成法規命令,據以執行,其中有關外國人申請入境工作之審核,係由法務省入出國管理局所轄之八個地方分局負責實際執行。審核作業時間若無其他特別因素,約為一個月,若經審核通過後,即由各分局發給居留資格證明,核發居留資格後,外國人必須於三個月內入境。在日本對於白領外國人之引進均採開放措施,沒有比例限制,亦無國內招募程序,許可期間分為一年或三年。對於雇主支付外國人薪資,各行業訂有最低下限薪資,一般都在日幣20萬元以上。
韓國:外國人如在韓國境內工作,須先取得從事就業活動之居留資格,且在指定工作場所任職,其申請流程係雇主向各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工作許可,取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後,轉向法務部入國管理局申請核發該名外國人工作居留權。
以專門性及技術性人員為例(屬E-7居留資格),現有產業資源部及情報通訊部負責審查外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入境工作之資格,二部會依其所發佈之行動準則予以審定,若外國人資格為大學以上畢業、具五年以上工作經驗即可提出申請,經該二部會審核通過且獲得推薦函者,雇主即可憑該推薦函向入國管理局申請該外國人三年之工作居留權,申請時程約需五個月,如為韓國所短缺之人才,最快亦可二個星期獲得居留簽證。二部會負責審查外國人工作資格之窗口,係由政府及企業界各出資50%成立之民間機構(分別為國際產業技術協力中心及電子商務協會)負責審核工作,該二機構並負責建置外國人人力資料庫,提供企業選才。外國人入境後,國家安全局將會建置外國人資料,並負責監督事宜。
本會推動申請聘僱 外籍監護工前之居家訪視
目前家庭外籍監護工在台人數已有11萬人,且仍持續增加中,查現行外籍監護工政策係以配合本國照顧服務產業發展而擬逐年縮減人數,爰有對欲申請外籍監護工者進行宣導本國照顧服務體系之必要,並調查了解現行外籍勞工需求與一般民眾對國內照護體系之認知狀況。故訂定外籍看護工申請案之受監護人居家情形訪視調查計畫。
另本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份起,因民眾檢舉以偽造診斷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數起,經查屬實,故本會加強審查外籍監護工申請案,發現可疑之診斷書,主動去函醫院查證,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查獲涉嫌以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案計1,329件。並為全面查緝偽造診斷證明書,即積極聯繫協調合格醫院,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函請合格醫院建立開具「雇主申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資料檔,與本會連線查對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證明書,目前已與42家醫院連線,並逐步擴大中;未連線前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委外僱用公共服務員147名,為期六個月,進行受監護人居家訪視,爰藉此次訪視一併了解外籍監護工申請案受監護人居家情形,作為本會審核案件參考,但並不逕以作為准駁依據。
如發現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之申請案件,本會將先去函醫院查詢,俟醫院函覆後,對偽造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件,除依法對該申請案不予許可外,再移送縣市政府及各當地法務部縣市調查處進行偵辦,並作成適當處分,期有效嚇阻雇主以偽造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修正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案件類別:3.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表。
依據: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附註】修正表格編號2009(本會職業訓練局網站http:\\www.evta.gov.tw可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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