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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恢復受理民眾親自送(領)外籍勞工申請案件等作業,請惠轉所屬會員及雇主配合辦理。
一、 為防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持續擴大,本會職業訓練局自本年五月八日起,對外籍勞工收(領)件櫃台暫時停止受理親自送(領)件作業,並請配合改以郵寄方式辦理。又於暫時停止親自送(領)件作業期間,有關製造業、營造業、機構監護工及漁船等外籍勞工申請案件,同意雇主以聲明方式將申請案件改寄至委任關係之仲介公司營業處所。
二、 茲因我國已自SARS疫區除名,爰恢復受理民眾親自送(領)外籍勞工申請案件,民眾得依本會職業訓練局規定之受理作業時間辦理相關事宜(受理作業時間:親自送件為星期一、星期三及星期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親自領件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三、製造業、營造業、機構監護工及漁船等外籍勞工申請案件,同意雇主以聲明方式將申請案件改寄至委任關係之仲介公司營業處所之措施,基於便民之考量,同意繼續實施,即恢復受理民眾親自送(領)外籍勞工申請案件後,有關郵寄申請案件,其雇主仍得繼續以聲明方式將申請案件改寄至委任關係之仲介公司營業處所。
三、 另進入本會民眾,將一律先量體溫,並全程佩戴口罩之措施,亦一併取消。
茲修正本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0三一二號公告公告事項十一--(四)規定如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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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一條。
公告事項:
一、修正本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0三一二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十一--(四)規定,「製造業重大投資」初次聘僱外籍勞工之入境簽證申請案件,應檢附下列申請文件
1.填妥本會職業訓練局印製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重大投資初次招募許可入境簽證」 正本與影本各一份。
2.招募許可函影本一份。
3.受僱原住民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勞工保險卡影本。
4.增聘本國勞工名冊及切結書,名冊中應含:勞工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加保日期及雇主簽章等(參考樣張如附)。
二、本公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施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大陸地區配偶離婚或配偶死亡時之工作權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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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居留者,居留期間內,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申請工作許可。大陸地區配偶可否在臺灣地區工作或申請工作許可之效力,除其在臺灣地區時之身分應符合前揭規定外,並應適用下列規定辦理:
(一)倘大陸地區配偶於「停留期間」內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者,如其停留許可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停留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者,則本會核發之工作許可自其停留許可被撤銷或廢止時失其效力。
(二)倘大陸地區配偶已獲准居留,在「居留期間」內與其臺灣地區配偶離婚或台灣地區配偶死亡者,如其居留仍合法有效者,其工作權自仍繼續存在。反之如原居留許可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其工作權自不存在。
製造業外勞得否於核准工作地點從事清潔工作疑義
有關經本會核准從事製造業工作之外籍勞工得否於核准工作地點從事清潔工作疑義一案。
查製造業外籍勞工係經本會核准從事直接與生產有關之工作,又本會所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上所載明該外籍勞工之「工作種類」係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應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準前所述,因製造業外籍勞工之工作項目受有限制,因此,若指派其從事專職清潔工作者,已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但於從事許可之工作後,協助所工作之廠房清掃,尚非法所禁止。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外勞聘期未滿自行解約之賠償問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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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勞於二年聘僱合約未滿,自行解約離台,雇主可否向外勞要求賠償乙案。
一、有關外勞於二年聘僱合約未滿,自行解約離台,雇主可否向外勞要求賠償乙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依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如遇有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準用該法第十七條規定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二、另,依據民法四百八十九條: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基此,契約之終止如可歸責於勞工而造成雇主之損失,雇主自得循司法途徑請求賠償。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定義 。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係指外國人依本法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聘僱許可,其各該聘僱許可文件之期間連續五年未中斷;並持有當地警察局出具之居留起迄日滿五年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又其在我國居留五年期間內,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有特定住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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