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訓局外勞作業電子報
2003-6-15 (第二十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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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新聞摘要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疑義乙案 。
  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依上開規定,所謂「要求」係指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相關不正利益為條件」做為委託辦理外勞案件之交換條件;「期約」係指雇主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已「相互合意約定」相關不正利益,做為交換條件;「收受」係指雇主「已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給予之相關不正利益,合先敘明。
今雇主於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需為其支付外國人之回程機票費、膳宿費、外勞福利金、雙語管理人員工資等依法需由雇主支付之費用,係屬要求不正利益,已違反本法上開規定。


有關昌根企業有限公司函詢外籍勞工偶爾需與技術人員外出至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協助裝配電力機械是否屬工作範圍乙案。
  有關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技術人員前往所承包工程之工地,進行裝配電力機械,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工作之通常必要行為,且無逾越該外勞原工作許可之範圍者,始可視為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


SARS之疫情蔓延,有關雇主經許可招募引進外國人或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疑義 。
  邇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以下簡稱SARS)之疫情蔓延,有關雇主經許可招募引進外國人或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該等外國人基於防疫需要應予強制隔離,而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外國人依招募許可入國,雇主經獲通知應為其安排強制隔離,屆期仍未辦理者;(二)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內重新入國,雇主經獲通知應為其安排強制隔離,屆期仍未辦理者;(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內,因疑似感染SARS,雇主經獲通知應予協助安排強制隔離,屆期仍未辦理者;(四)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內,因感染SARS治癒後,雇主經獲通知應予協助安排強制隔離,屆期仍未辦理者,均視為無聘僱該外國人之意思或有終止與該外國人間聘僱關係之意思,本會將依法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不予保留,並同意該外國人得轉換雇主。

聘僱期滿之菲律賓勞工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出境。
  由於菲律賓已自WHO「最近有SARS地區性傳播地區」除名,聘僱許可期限屆滿之菲籍勞工應依規定出境。惟為因應雇主及菲籍勞工可能面臨之相關罰則,規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聘僱期限屆滿之菲勞,最晚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安排出境。

總統公布修正「就業服務法」第46、48、51、52及53條條文。
  總統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布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條文,放寬公私立高中及公立中小學原不得聘僱外籍語文教師之限制;外籍配偶已取得居留者,自本年五月十五日起,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又無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勞,再入國工作,僅需出國一日以後,即可再入國。總統另於五月十六日再公布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 有關修正重點如下:
一、 為配合執行行政院「國家發展計畫-e世代人才培育計畫」提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外語能力,公布修正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為「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放寬原限制公私立高中及公立國民中、小學不得聘僱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之規定,使外籍語文教師將得在公私立高中以下學校任教。
二、 回應民眾需求公布修正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條文為「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放寬外籍配偶獲准居留者,原須取得聘僱許可始可工作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三條條文酌作款次修正。
三、 公布修正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為「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將使曾受聘僱在台工作之優良外勞,僅須出國一日後,即可再入國工作,不必等待長達四十日之久,以回應民意之需求,解決雇主等待期過長之困擾。
四、 為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群候(SARS)」之疫情影響,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條文,明定如有重大特殊情形,得申請再展延,再展延的期間則由行政院以行政命令訂定。立法院並作成附帶決議如下:「重大特殊情形之定義,乃為防疫之需要,對於來自『最近有SARS地區傳播之地區』之外國人,其在台聘僱許可期間已屆滿者,避免其離台後增加移動感染風險,故酌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附此敘明。

有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其已取得本會核發之工作許可,擬受聘僱於各公私立專院校等從事教師工作,應否向教育主管機關提出資格審核之疑義。
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係指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本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惟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準此,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外國人既已排除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上開由本會核發之許可,並無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作種類之限制,與一般外國人係由雇主提出申請之聘僱許可係就特定勞僱關係、特定工作之許可不同,亦即該等外國人如取得本會核發之許可後,即取得在國內之合法工作權。惟若該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如於其他法令規定有資格之限制者,自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又本會核發之許可並無工作資格條件或規範之限制,故該等其他法令規定之工作資格限制,與本法無涉。至於該等外國人是否適任各公私立專院校、外國僑民學校、私立國民中小學、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及短期補習班從事教師工作,其工作之資格條件應視其他專業法規(非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否特別規定而定。
三、至「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條件之人,不待申請許可,法律即賦予其平等工作之權利一節,業經 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八七八九○號令修正公布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條文為「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附此敘明。

外籍勞工每六個月定期健康檢查同意延後辦理。
  鑑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尚未完全獲控制,為減少外勞至醫院健檢感染風險,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署授疾字第○九二○○○○四八五號函,同意外勞健康檢查時程調整如下:
1.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期間內最後健檢期限到期者,延長至七月二十日前辦理。
2.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後最後健檢期限到期者(每滿六個月之日起算三十日),延長二個月。
3. 初入境三日健檢,維持原規定。但對來自「最近有SARS地區性傳播地區」之外勞,應於入境隔離十日後三日內安排健檢。
4. 外勞聘僱期滿前如遇隔離,則應隔離期滿再安排出境。
5. 外勞健檢期限放寬期間內,應密切注意受僱外勞之健康情形,如有出現發燒、咳嗽等症狀,請儘速協助送醫。
  為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關於外勞健檢調整措施,有關雇主申請外勞聘僱許可及安排隔離期滿外勞出國之法定期限,配合調整如下:
1. 聘僱許可部分:對於來自「最近有SARS地區性傳播地區」之外勞初入境,經安排隔離者,雇主應於外勞隔離期滿(十日)後三日內完成健檢,十五日內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
2. 期滿出國部分:外勞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時,如適值需居家隔離期間,雇主應於外勞隔離期滿無感染SARS之虞後,七日內使其出國。
本會將於七月十日前主動與該署疾病管制局聯繫,瞭解其對SARS疫情評估,及評估恢復外勞入國每滿六個月健檢規定之情形,以即時將相關資訊轉致雇主,以免影響其權益。並請隨時注意該署疾病管制局所發佈之最新訊息,如國內SARS疫情已獲穩定控制,經該署評估應恢復外勞入國後每滿六個月之健檢規定時,務請雇主遵期辦理,以免違法受罰。


外籍勞工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應有之認識、防疫措施及勞雇權益。
  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之疫情,為了讓在台三十萬外籍勞工能對SARS疫情有清楚的認識並對自身勞工權益有所了解。本會特別針對外籍勞工如何面對SARS疫情,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印製完成「外籍勞工如何面對SARS?」宣導專刊,其中二十六萬份直接寄送給雇主及其所聘僱之外勞;另二十四萬份發送各縣市政府、各外勞來源國駐華代表處、外勞仲介公司、宗教團體(台灣天主教主教團、中國回教協會)、收容單位、宗教關懷團體、各地重要樞紐等六十四個單位,發送給雇主、外勞及仲介參考。以提供在台外籍勞工朋友了解如何防範SARS,並且對於外籍勞工所關心是否會因SARS而影響其工作權益等事項,應如何處理也加以詳細說明。
本會編印的宣導專刊,主要是以外籍勞工的個人處境加以考量,因此從外籍勞工疑似感染SARS、因SARS被居家隔離及外籍勞工感染SARS等方面均加以詳細說明,相關宣導重點如下:
當外籍勞工疑似感染SARS時,本會在此提醒所有外籍勞工朋友,若發現自已有高燒咳嗽等症狀時,別驚慌!先通知你的雇主,請你的雇主立刻帶你去醫院就醫。
外籍勞工如因感染SARS應接受強制隔離者,若沒有遵守隔離規定,最高可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罰新台幣三十萬元。
  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規定,本會已發佈解釋令,基於對感染SARS之病人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將不廢止其聘僱許可且不令其出國,外籍勞工治癒後將可繼續在台合法工作。
  本會另於五月三十日於職業訓練局網站首頁建置SARS疫情資訊專區,於此專區中設有外勞及其雇主SARS專區,其中內容有「外勞及其雇主應如何面對SARS?」宣導資料、外勞申請案件因應措施、有關SARS Q&A及相關法規等因應SARS相關資訊,並與本會專屬網頁及相關單位連結,適時提供最新防疫資訊及相關措施,以供雇主、外勞、仲介公司上網瀏覽及下載。
為了幫助外籍勞工更了解SARS,本會與各外勞駐華代表處已設置防疫諮詢專線,提供外籍勞工有關SARS疫情諮詢服務。相關諮詢專線如下:
因應SARS勞工權益專線:
平日:8:00AM-9:00PM、假日:8:00AM-1200AM0800-012-119
外籍勞工SARS防疫諮詢專線:平日:9:00AM-5:00PM;其它時間設有語音留言,外籍勞工可留個人基本資料及問題,勞委會將有專人儘速答覆。
英 語:0800-885885
泰 語:0800-885995
印尼語:0800-885958
越南語:0800-017858
各國駐華代表處SARS防疫諮詢專線:
泰國駐華代表處:02-27632529(9:00AM-5:00PM)
印尼駐華代表處:02-87124583(9:00AM-5:00PM)
菲律賓駐華代表處:02-27786511(24小時)
越南駐華代表處:02-25043477(8:30AM-6:00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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