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訓局外勞作業電子報
2003-5-15 (第二十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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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新聞摘要

有關雇主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之相關疑義。
  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即本案不論雇主有否與仲介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仲介公司代其辦理外勞健檢,如雇主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自係涉嫌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與本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無涉。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如該當本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者,亦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科罰,附此敘明。
     由具公信力之機構團體辦理,以建立長期性評鑑機制。
 目前初步將先邀集相關團體及單位研議評鑑機制、項目及實施方式,第一階段擬將評鑑項目及表格先寄送仲介公司,由仲介公司自我評鑑後寄回,第二階段再由本會邀集專家學者、相關團體及各級勞工主管機關代表組成評鑑小組,針對仲介公司自我評鑑結果及綜合項目實地訪視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公布供雇主參考及作為人力仲介公司改善及提昇服務品質之參據。

有關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九一)僑字第九一一六二三二二號函與本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九六二號函就雇主部分是否具相同之評價而不予處分疑義。
一、按有關本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九六二號函之意旨,係考量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外國人在華居留身分與一般來華因工作而取得居留身分之外國人有別,且按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八十條︵嗣修正為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文字。準此,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人員,渠等於居留期間未申請工作許可而從事工作之行為,固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惟並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無須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處罰。
二、至僑生在華居留身分原與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外國人有別,惟考量現行實務上教育部已授權各校於每學期開學時,由僑生向其就讀之學校申請核准,並由各該學校出具工讀證明;此開放式工作證之給予與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外國人,可逕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由本會發給工作證后即可工作,不須再由雇主為其申請許可之情形類似,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法理,有關聘僱僑生之雇主應否為其申請工作許可乙節,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規定,行政院尚未以命令訂定施行日期前,類推適用本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九六二號函,若僑生已具有學校核發之合格工讀證明,雇主聘僱其工作,尚不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無須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罰。


外聘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疑義。
  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健康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惟前開報請核備之期限,為免執行上發生爭議,應以雇主合法「收受」健康檢查結果之日起算。

有關建議製造業及營造業之外籍勞工申請文件,於暫停親自送(領)件期間比照家庭幫傭、監護工得經由雇主同意將申請案寄送至委任仲介公司營業處所一案,同意辦理。
一、依據台北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北市仲字第○九二○四三號函辦理。
二、為防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持續擴大,本會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三二一七號函,通知自本(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外籍勞工收(領)件櫃台將暫停受理親自送(領)件作業,相關案件一律改以郵寄處理。
三、基於實務上之需要,本會同意於暫停親自送(領)件作業期間,有關製造業、營造業、機構監護工及漁船等外籍勞工申請案件,雇主得於郵寄送件時,以書面聲明(應加蓋公司圖記及負責人章)該申請案之郵件,改寄至委任關係之仲介公司營業處所(請註明改寄地址及郵遞區號,並以依法登記之營業處所為限)。惟前項書面文件有填寫不全、錯誤或非依法登記處所之情事者,為避免日後衍生爭議,該申請案將依雇主原地址寄發。

本會自本(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有關外籍勞工申請案件一律取消親自送件及親自領件等作業,請惠轉所屬會員及雇主配合辦理。
一、為防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持續擴大,有關本會職業訓練局外籍勞工收(領)件櫃台將停止受理親自送(領)件作業,故近期擬親自送件之申請案,請配合改以郵寄送件,並請以一案一郵件方式寄送,以利案件管制及避免郵件遺失;另本年五月八日以前已送件,且得於五月八日以後親領之案件,亦將統一改以掛號郵寄處理。
二、倘所屬會員或雇主需親赴本會洽公者,請務必自行佩戴口罩及接受大門入口處之體溫檢測,惟可多加利用本會職業訓練局網站(網址:http://www.evta.gov.tw )下載相關資料,或改以書函、電子郵件或電話服務專線(02-85902567 )等管道詢問相關疑義,本會職業訓練局將儘速回覆。
三、前開因應措施,本會將依疫情後續發展情勢適時因應,如有不便,尚請見諒。

茲修正本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二三0號公告附件二所列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第五項為「失智症」。

自四月一日起,雇主聘僱之外籍勞工如有逃逸達一定人數或比例時,兩年內將不能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為避免外籍勞工逃逸造成治安、防疫上管理之死角,勞委會除已採行提高非法雇主、非法外籍勞工及非法仲介之罰責;提供免費檢舉專線、檢舉獎金外,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內政部警政署達成共同合作推動改善外籍勞工逃逸有效措施之共識,勞委會更於日前,為規範雇主加強外籍勞工管理,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發布訂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或比例裁量基準」,藉以要求雇主加強外籍勞工管理,防範外籍勞工逃逸。
  此次發布訂定之「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或比例裁量基準」,管制對象係針對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含)以後收件(以收件日為基準)之各開放類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對於「初次」、「重招」、「遞補」及「非以招募函或遞補函之接續聘僱」申請案,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有行蹤不明達以下人數或比例者,不予核發許可:
(一) 事業單位類(含製造業、營造業、養護機構及漁業):
1 事業單位曾(即以申請案收件日往前推算二年內,以下同)聘僱外國人人數在二人至十人,有外國人行蹤不明達三人以上或佔其曾聘僱外國人人數之比例達百分之五八.二以上者。
2 事業單位曾聘僱外國人人數在十一人至五十人,有外國人行蹤不明達四人以上或佔其曾聘僱外國人人數之比例達百分之十九以上者。
3 事業單位曾聘僱外國人人數在五十一人至一百人,有外國人行蹤不明達六人以上或佔其曾聘僱外國人人數之比例達百分之七.六以上者。
4 事業單位曾聘僱外國人人數在一百零一人至一百五十人,有外國人行蹤不明達七人以上或佔其曾聘僱外國人人數之比例達百分之五.六以上者。
5 事業單位曾聘僱外國人人數在一百五十一人以上,有外國人行蹤不明達十三人以上或佔其曾聘僱外國人人數之比例達百分之四.三以上者。
(二) 家庭類(含家庭幫傭及家庭監護工):雇主曾聘僱外國人而有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達二人以上者。
  勞委會此次訂定前揭外籍勞工逃逸人數或比例管制標準,係就過去二年曾發生逃逸情形之聘僱資料,分析就有待雇主加強改善之警戒指標,訂定管制標準,藉此敦促雇主善盡外籍勞工管理責任,落實管理工作,防範外籍勞工逃逸情事。為預留雇主改善時間,該管制措施對於外籍勞工逃逸人數之核計,係自管制措施生效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發生逃逸之情形者,方予納入核算。勞委會再次呼籲雇主加強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以免日後因外籍勞工逃逸人數或比例過高,致外籍勞工申請案遭受管制,而影響用人需求。

SARS防疫無國界,越南勞工來台工作前,將先行隔離檢疫。
  為有效控制SARS疫情,勞委會與越南官方,已達成協議就越勞來台工作前,將採行以下因應措施:
  所有擬赴台工作之越南勞工,將集中隔離並觀察至少十日以上,經醫師診斷證明確無疑似SARS病例後,始得提出來台簽證申請。上開措施已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開始實施,越南勞工申請來台簽證將查驗其「健康狀態申報表」。
  越南外僱勞工管理局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通知越南勞工出口仲介公司暫時停止辦理河內市及寧平省SARS感染區內之勞工輸台。對於已取得赴台簽證者,可照常前往,惟仍應密切注意,倘有疑似SARS症狀,應即隔離治療,不得前往。另越方並將SARS防疫常識納入職前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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