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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印尼勞工來台健檢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印尼醫院Fatahillah Medical Center,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可受理印尼勞工來台前之健檢業務。
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
一、為降低外勞仲介費,本會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以下簡稱收費標準),並推動相關降低外勞仲介費配套措施。又為了解仲介收費情形,本局已於本年三月八日至四月三十日間推動訪查計畫,主動訪視外勞及雇主,並查驗其相關切結書及薪資明細表。其中約有百分之三十七受訪外勞所繳之費用與規定不符,顯示仲介公司超收費用之情形仍為嚴重,甚有人力仲介公司仍依舊收取高額仲介費用。
二、本會為落實降低外勞仲介費方案,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查察仲介收費情形,列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員」例行檢查項目中,以擴大仲介費查察機制。並將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加重仲介費查察之評比權數,以遏止不法仲介公司超收費用。
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
(一)依本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雇主給付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扣款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金額等事項記入,交予外國人收存」。
(二)目前家庭類雇主多以仲介公司所提供外勞領取薪資或繳付費用明細表,作為其「薪資明細表」,惟雖有勞工簽名,但大都未依規定交予勞工收存。故為避免雇主觸法或因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雇主違法,應協助雇主於給付薪資時將「薪資明細表」交付勞工收存。如每月薪資係記入於同一薪資明細表者,應於每月發放薪資時請外勞提供該份薪資明細表,並請勞工核對薪資項目及金額無誤後,由雇主及外勞簽章,再交回外勞留存。
(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
(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五)家庭類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又雇主扣取該項費用自始即不會向國庫繳納,故為避免雇主觸法或因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雇主違法,仲介公司勿再請家庭類雇主每月為外勞扣繳所得稅款。
(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七)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係以外勞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含當日)後取得入境簽證者為適用對象,並非以本會招募許可函發文日期或轉換雇主接續聘僱之承接日期來區分,且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其服務費及交通費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該等外勞,收取第一年新台幣一、八○○元、第二年新台幣一、七○○元、第三年新台幣一、五○○元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且服務費及交通費預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八)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保存收據存根五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
(九)關於印尼勞工第一年每月三千元保證金一節,本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三四六號函請各仲介公會,略以: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另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0837/TU/KDEI/VIII/2002函稱,已註銷原切結書有關台灣仲介公司代扣三千元儲蓄金之規定。故請各仲介公司勿再要求雇主代扣該款費用。
(十)關於越南國稅一節,依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九月四日第155/VPDB-LD/2001號函釋,略以: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越南仲介業者之服務費為「勞動契約」中規定之薪資百分之十,仲介公司不得再以薪資百分之十二收取。
外籍勞工臨時收容作業要點
一、目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合法外籍勞工因法令爭議所衍生之收容問題、檢舉雇主非法使用、遭受性侵害及雇主違反契約任意遣返等情事,所衍生之收容問題,特訂定本要點,俾保障外籍勞工工作及生活,維護其權益。
二、安置對象:
(一)在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經本會核准外籍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和管理之外籍勞工。
(二)面臨雇主關廠、歇業或負責人行蹤不明,致膳宿乏人妥為照顧,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之外籍勞工。
(三)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後認定不宜再留置雇主處之外籍勞工。
(四)遭雇主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毆打、惡意遺棄等),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之外籍勞工。
(五)其他經司法機關、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移請收容之外籍勞工。
三、收容單位:
(一)經地方主管機關提送經本會備案之外籍勞工收容機構(如附表一)。
(二)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之外籍勞工收容處所。
(三)由本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外籍勞工收容處所。
(四)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交付收容於前揭以外之其他外籍勞工收容處所。
四、收容期限:
除經地方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收容期限以二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二次,每次以一個月為限。但收容期限不得逾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期限。上開期限屆滿,除第二項情形外,不得再申請延長收容。
外籍勞工如係因遭受性侵害等情事而為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身分,尚在訴訟期間,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延長庇護之事實及理由,專案函報職訓局核准再延長其收容期限,每次延長以一個月為限。
五、收容通報程序:
(一)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符合本要點二所訂資格之外籍勞工,即可就近交付收容單位代為收容。收容單位於受理後二十四小時內傳真「外籍勞工收容通報表」(以下簡稱通報表,如附表二)至職訓局註記。
(二)外籍勞工逕洽收容單位收容時,收容單位應於受理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該外籍勞工符合本要點二所訂資格屬實且同意後,收容單位應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二十四小時內傳真通報表至職訓局註記。
(三)職訓局接獲收容單位傳真之通報表,經審查如所報外籍勞工不符合本要點之規定者,不予註記,並函知地方主管機關及該收容單位應停止收容並採取適法之處理。
(四)地方主管機關如無法於二個月內處理完畢受收容之外籍勞工後續相關事宜,收容單位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傳真通報表至職訓局延長收容期限。另符合本要點四、第二項規定者,得專案函報職訓局延長收容期限。
(五)收容原因消失,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收容單位取消收容,並由收容單位於接獲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傳通報表至職訓局註記。
六、補助收容費用額度:
(一)收容單位收容外籍勞工,所需膳宿及相關費用,每名外籍勞工每日由職訓局最高補助新台幣五○○元;惟受職訓局經費補助之地方主管機關採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外籍勞工收容處所,其收容外籍勞工所需費用,應由上開補助經費中勻支,不得再依本要點重複申領經費。
(二)收容單位未依本要點五、(一)(二)規定通報職訓局經不予註記者,不予補助經費。
(三)收容單位收容不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外籍勞工,如可歸責於外籍勞工者,不予補助收容費用;如不可歸責於外籍勞工者,以職訓局函送達收容單位應停止收容之日為補助收容費用之截止日。
(四)地方主管機關為安排外籍勞工至所委託之收容單位安置,其所需人員差旅費,依國內出差旅費要點規定,得向職訓局申請補助。
七、補助請款期間及程序:
(一)收容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收容外籍勞工之「外籍勞工臨時收容名冊表」(以下簡稱名冊表,如附表三)正本三份及請款收據,函報該管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二)地方主管機關接獲收容單位所報名冊表後,應即審核,如已符合本要點規定,函報名冊表正本二份至職訓局撥款。
(三)職訓局於收受地方主管機關函送之名冊表審核無誤後,應即撥付地方主管機關,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收容單位檢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請款。
八、收容單位應辦事項:
(一)收容單位應確實做好外籍勞工收容事宜,適時提供諮詢等服務,但不得無授權代理權下,逕行找雇主處理爭議事項。
(二)收容單位應確實要求外籍勞工遵守相關規定,如發現其有行蹤不明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隨即通報職訓局、交付收容之地方主管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
(三)收容單位應確實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等規定。如有違反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督促改善仍不改善者,職訓局得不予補助收容經費或(且)取消其收容單位資格。
(四)被收容之外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事項,悉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與相關法令處理。
九、收容經費:
由職訓局於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
十、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規定之。
修正「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
本會為配合「就業服務法」修正條文於本(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業已修正「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
為鼓勵民眾檢舉及警察查緝非法外勞,本會於八十六年間多次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訂定﹁獎勵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公布實施,該要點歷經多次修正獎勵金額度,目前警察查獲非法外勞、非法雇主、非法仲介,以實際查獲人數計算,每查獲一名一律核發獎勵金新台幣二千元;民眾檢舉獎勵金則依﹁每案﹂計算。
因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於本(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為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會業已修正上開要點相關內容,並奉行政院修正核定,及修正名稱為「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六一○八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配合修正該署所訂「核發警察機關辦理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規定」,並轉知該署所屬各直轄市及縣(市)警察機關配合辦理在案,為使各警察機關有充分時間配合,該修正要點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上開要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 涉及本法條次部分,依修正後之條次予以變更。
二、 原要點申領檢舉及查緝獎勵金,於警察移送罰鍰案件通知書予縣市政府後即可認定,為嚴謹規定「違反」之認定,增列「並經縣(市)政府處以罰鍰處分者」等文字。
三、 為加強檢舉未經許可從事仲介外國人在國內工作,檢舉及查緝仲介獎勵金增列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從事仲介「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並經直轄市、牽(市)政府處以罰鍰處分者。
上開修正要點詳細內容,請至本會職業訓練局(www.evta.gov.tw)首頁最新消息查詢。
泰國勞工部常務次長拜會勞委會為延發簽證事表達善意
泰國勞工部常務次長Mr. Apai Chandanachulaka率領泰國國會勞工委員會主席及勞工部副常務次長等高級官員所組代表團等一行,在泰國駐台代表畢耀華先生陪同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拜會勞委會,並由本會郭副主委吉仁代表接見。泰國代表團此行,主要係為八月間泰國暫緩核發簽證給陳菊主委的作為提出說明,並希望能儘速恢復中泰雙方勞工合作關係。
對於泰方片面緩發陳主委赴泰簽證乙事,勞委會本已宣佈無限期停止參加「中泰勞工聯合委員會議」,並嚴正要求泰方提出說明。泰國代表團此行除表達希望此次事件能重回原點,並建議中泰雙方在年底前簽署「中泰直接聘僱協定」,以最禮遇的方式,邀請陳主委赴泰見證觀禮。為此,泰國政府已授權泰國駐台代表處,全權處理與勞委會協商協定簽署之相關事宜。
對泰方組團來訪,並希望中泰勞工事務能恢復正常發展乙節,勞委會表示將視泰方嗣後的實際作為,在不損及國家尊嚴原則予以考量,並重申我國對維護在台泰勞權益之決心不變。
印尼官方就所提取消收取印尼勞工三千元保證金等問題,與勞委會職訓局會商並有具體共識
印尼勞工與移民墾殖部勞工職務訓練及輸出局局長Mr. Soeramaihono等一行,已於十一月四日下午拜會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郭局長芳煜,印方就前所提取消收取印尼勞工三千元保證金、加強文書驗證及印勞仲介費偏高與逃跑等問題之改善方案,向我方說明相關之執行細節。
根據印尼官方此行說明情形如下:
一、有關提取消收取印尼勞工三千元保證金部分:印方表示已完全取消該項規定。仲介公司如仍違規繼續代扣印勞三千元保證金者,我方可提供資料,印方將嚴格查處。
二、關於加強文書驗證部分:印方將推動文書防偽措施,強化官方驗證並抽查,與我駐印代表處連線有效管制文件,及要求印尼仲介公司須事前經由印尼仲介公會審查文件等。
三、關於印勞仲介費偏高與逃跑問題部分:印方將調降印勞仲介費及規費由現行新台幣82,635元降為66,000元;印方將配合我方嚴格懲處印尼仲介公司偽造文件情事;印方將指定協會或機構加強培訓印勞;印方將與我方合作推動逃跑印勞自首,免除其刑罰並與就業輔導及協助遣返費用;對逃跑印勞將管制永不核發新護照及良民證;印方將規劃在台設置勞工辦事處,協處印勞在台事務;印方將訪視逃跑印勞家屬、保證人加強追查;印方將加強媒體宣導防範印勞逃跑等措施。
針對印方此行所提具體改善措施,勞委會表示近期將視其執行情形,再評估印勞解凍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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