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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認定原則
緣「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一)、與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
(二)、說明: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之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一)、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說明:由於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二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性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二款之適用範圍。
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一)、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
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二)、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
就業服務法(EMPLOYMENT SERVICE ACT)修正版
請參考職訓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evta.gov.tw/
全面暫予停止自印尼引進勞工
本會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全面暫予停止自印尼引進勞工,係針對印尼方面強迫我國內仲介公司代扣印尼籍勞工保證金不合理做法,及印尼方面未配合本會自九十年十一月實施之調降外勞仲介費措施,確實查驗仲介費收費情形,致高額仲介費未有改善;另印勞行蹤不明(逃跑)人數居高不下,雖經本會多次洽請印方予以改善,印方仍無具體改善成果等情事。基於上述理由,為維護我方權益,本會決定採行「全面凍結」之積極作為,以促使印方正視以上問題。
關於印尼通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暫停印尼勞工輸出乙案,為維護雇主權益,對於前已送件印尼辦理招募事宜,無法如期引進勞工者,本會採行相關配套措施如次:受影響之雇主可敘明原因向本會申請補發許可函或申請延長引進效期﹔本會並已洽其他外籍勞工輸出國(泰國、越南、菲律賓及馬來西亞)增加家庭類外籍勞工之供應,對於轉由聘用其他國家所造成之空窗期,亦可利用「居家照顧推介服務」,由國內受有長期訓練之居家服務員提供服務,如有需要可逕至本會職業訓練局居家照顧服務網(網址:www2.evta.gov.tw/home/index.htm)中推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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