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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郭綜合醫院為外勞健檢指定醫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為外勞健康檢查指定醫院;郭綜合醫院則自本(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為外勞健檢指定醫院。
公布外籍勞工庇護機構
公布外籍勞工庇護機構,請參考職訓局全球資訊網 http://www.evta.gov.tw/外籍勞工庇護機構一覽表。
檢舉非法外勞、雇主或仲介,經查獲屬實,核發獎勵金新台幣二千元整。
為保障本國人民就業權益,加強查緝非法外勞,民眾如有發現未經許可外勞非法工作、或逃逸外勞、或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如餐廳、商店等服務業)或不法仲介公司或個人媒介外勞非法工作等情形時,請透過下列方式檢舉:
一、撥打本會免費檢舉專線(0800-000978)檢舉。
二、直接於本局網站檢舉 : 1.於網站首頁開啟檢舉表格(開啟巨集)、詳細登錄後傳送 2. 或下載檢舉表格後,郵寄至本局檢舉。
三、逕向各地警察機關以書面或電話提出檢舉。
本局及各警察相關單位均會為您保密,檢舉非法經查獲屬實,即發給檢舉人新台幣二千元獎勵金。
訂定「二十噸以下動力漁船船主申請聘僱外籍船員審查規定」。
本會訂定「二十噸以下動力漁船船主申請聘僱外籍船員審查規定」,請參考
職訓局全球資訊網 http://www.evta.gov.tw/。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
一、為處理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及行使裁量權,特訂定本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
二、當地主管機關查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以罰鍰外,應檢附有關資料移送原許可主管機關。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之規定,當地主管機關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以罰鍰外,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累計受罰鍰處分次數,已達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或同條第三款規定「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者,應檢附有關資料移送原許可主管機關。
四、原許可主管機關收到上述案件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及參照附表一、二之裁量基準,裁量其停業期限或廢止設立許可。並得視其違反本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與違反次數等情況,於法定額度內裁量加重或減輕之。
五、原許可主管機關依法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或廢止設立許可時,應作成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移送機關。
六、本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之相關書表,由各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或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附表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案件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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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處分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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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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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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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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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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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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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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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限期改善,未依規定辦理者:停業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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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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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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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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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雇主或求職人,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經限期改善,未依規定辦理者:停業三個月。
二、向非法雇主、仲介業者或其他人員,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停業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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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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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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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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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雇主或求職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經限期改善,未依規定辦理者:停業三個月。
二、向非法雇主、仲介業者或其他人員,行求
、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停業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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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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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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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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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文件者:停業一年。
二、其他:停業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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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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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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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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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停業一年。
二、因非法媒介直接或間接造成外國人身心傷害或從事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工作者:停業一年。
三、意圖營利者:停業六個月。
四、其他:
1.行為人為負責人或代表人者:停業三個月。
2.行為人非負責人或代表人,但經要求改善,未依規定辦理者,停業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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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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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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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受罰鍰處分三次者:停業一個月。
二、其他:停業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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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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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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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者:停業一個月。
二、其他:停業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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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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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處分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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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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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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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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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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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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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跨國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以公司型態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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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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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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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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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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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二次限期改善,未依規定辦理者:廢止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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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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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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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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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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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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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第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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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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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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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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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第十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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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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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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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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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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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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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類外勞(含家庭外籍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之雇主,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外勞同意,不得擅自代為扣取所得稅款。
依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稅一發字第0九一0四0五九八七號函略以:「家庭類外勞之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及「倘依所得稅法之規定,雇主無須替外勞扣繳所得稅款,而雇主仍自行自外勞薪資中扣取部分款項者,則雇主所扣取之款項自始即不會向國庫繳納(應係由雇主自行扣留保管),並非屬所得稅款,、、、」,呼籲家庭類外勞(含家庭外籍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之雇主,其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如未經外勞同意而自行自其薪資中扣取所得稅款屬實者,將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之規定,依本法第七十二條應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另雇主申請聘僱外勞案件時,如其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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