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訓局外勞作業電子報
2002-2-15 (第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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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新聞摘要

就業服務法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三○號令修正公布 請參考職訓局全球資訊網


家庭類外勞接續聘僱應一個月內完成,如無未完成,由原雇主負責為該等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
一、 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受理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之家庭外籍監護工、幫傭案件時,新雇主須符合本會規定得申請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幫傭之資格。家庭外籍
監護工、幫傭經當地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在一個月內公告得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屆滿一個月後,如無符合資格條件之新雇主表明願承接者,由原雇主負責為該等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
二、廢止本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89)勞職外字第○二二○○七四號函。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申請許可審查費」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審查費及證照費」之費額,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壹、
 一、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之審查費收費項目及費額:
 (一)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許可(包含1、初次申請案,2、接續聘僱其他雇主外籍勞工申請案(如出具診斷證明書接續聘僱其他雇主之外籍勞工申請、製造業工廠移轉、關係企業承接外籍勞工申請等),3、重新招募申請案):為每案件新台幣五百元整。
 (二)申請聘僱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外國人之許可(包含1、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2、獲准居留之難民,3、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4、經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生活者,5、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其初次申請案,為每案件新台幣一百元整。由外國人自行申請者,亦同。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案審查費收費方式,採本會職訓局收件現場收費及郵寄劃撥收費二種方式。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案審查費,現場收費部分,採本會制式三聯式收據,第一聯收據、第二聯報核用、第三聯存查。郵寄劃撥收費部分,依本會制式四聯式郵政劃撥單劃撥繳交。郵政劃撥戶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聘僱許可收費專戶」,帳號為:(一九○五八八四八)。
 四、審查費郵政劃撥單索取,可逕洽本會職業訓練局(地址:臺北市延平北路二段八十三號一樓)、各區就業服務中心及附回郵信封方式索取。


貳、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審查費及證照費之費額。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審 查費:新台幣五百元。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申請核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證照費:新台幣二千元。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申請換發許可證之證照費:新台幣一千元。
二、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證書之證照費:新台幣四百元。
三、繳交方式:請以郵政匯票繳交,受款人請書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公告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
為使就業安定費繳納更合理,本會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擬訂就業安定費額度之調整方案,並提本會「外籍勞工政策評估小組」及「就業安定基金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公告事項如下: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其繳納數額依開放項目別及申請對象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分別調整如下:
(一)製造業勞工:
1.一般製造業及製造業重大投資傳統產業(非高科技):每人每月新台幣二、○○○元(每日六十七元)。
2.製造業重大投資非傳統產業(高科技):每人每月新台幣二、四○○元(每日八十元)。
(二)一般營造工及漁船船員:每人每月新台幣一、九○○元(每日六十三元)。
(三)重大公共工程營造工:
1.舊案:每人每月新台幣二、○○○元(每日六十七元)。
2.新案:如未來經通盤檢討仍有開放重大公共工程外國人引進之需要時適用,每人每月新台幣三、○○○元(每日一○○元)。
(四)家庭監護工:
1.舊案:每人每月新台幣一、五○○元(每日五十元)。
2.新案:每人每月新台幣二、○○○元(每日六十七元)。
(五)養護機構監護工:每人每月新台幣二、○○○元(每日六十七元)。
(六)家庭幫傭:
1.本國雇主申請案:每人每月新台幣五、○○○元(每日一六七元)。
2.外籍人士申請案:每人每月新台幣一○、○○○元(每日三三三元)。

二、前項(四)-2家庭監護工之新案,係指:
(一)雇主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含)以後,提出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初次招募申請案或重新招募申請案,經許可者。(以申請日為基準)
(二)雇主以前項核發之初次招募許可函、重新招募許可函,或依上述所核發之遞補函,自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案,經許可者。
(三)雇主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含)以後,以符合本會規定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自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案,經許可者。(以承接日為基準)
三、本公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自本公告生效日起,原本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八七)勞職外字第○九○二七二一號公告之就業安定費繳納標準,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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