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訓局外勞作業電子報
2001-11-15 (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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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新聞摘要

九十年十月完成「外籍勞工權益維護報告書」
外籍勞工因為語言、生活習慣的不同,來台工作仍不免因調適困難衍生諸多問題。為關懷在台外籍勞工,我國均以等同國民待之,不因其國籍不同而有所歧視。為宣揚我政府維護外籍勞工權益之之基本立場,本會於本(九十)年十月完成「外籍勞工權益維護報告書」,詳述各項保障措施。析言之,我國對外籍勞工之權益維護,有以下幾個基本原則:基本權益上的公平正義原則、工作權益上的國民待遇原則、生活權益上的一視同仁原則。
人權之保障,是當今民主先進國家的象徵,亦為我國努力的方向。深信勞委會為在台外勞人權維護所做的種種努力,定能早日解決所有問題,澈底保障所有在台外勞基本人權。謹以此報告書說明我國政府保護在台外籍勞工之基本立場,亟盼國人共同努力與遵守種種人權規範,以彰顯我人權立國之精神。
(外勞權益維護報告書詳細內容刊載於本局網站上,設有中、英文版資料)

為落實經發會共識發布當前「外籍勞工政策報告書」
外勞政策實施緊縮方案以來,據統計資料九十年九月底產業外勞(製造業及營造業)外勞在華人數為二0三、0九二人,較八十九年九月底人數二二一、五九一人,減少一八、四九九人,減少幅度為八.三五%,產業外勞緊縮方案漸收成效。但考量台灣目前經濟情勢及失業率,將依失業人數、缺工人數及外勞在華人數等三項因素,訂定外勞總量警戒指標。
本會為更落實今(九十)年八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就業組共識,就目前規劃之方案及未來施政重點,釐訂外勞政策未來施政方向。本會檢討現行外勞政策,釐訂之未來施政方案包括有:
一、 在維持經濟社會發展方面有:
(一) 以促進本國勞工就業為目標,落實外勞緊縮措施,配合國內產業及社福發展,重新檢討外勞各類別之開放政策,對於外籍幫傭之開放政策,仍維持累計點數達十六點以上之家庭得專案申請外籍幫傭之規定,惟限制雇主與受照顧人之親等關係為尊親屬及一等親以內之卑親屬;調整外籍人士申請聘僱外籍幫傭之規定,取消外商公司之限制,修正為凡年所得三百萬以上者,獲准居留在華之外籍人士。
(二) 對於製造業、營造業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基於法令規定及公平正義原則,該等開放行業別之外勞得薪資內含膳宿費用;對於外籍家庭監護工及幫傭因不適用勞基法規定,有關外勞膳宿費用,勞雇雙方須於僱傭契約中明訂,以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外勞薪資含膳宿費用推動方案,考量外勞權益及尊重市場機制,將以每月四、000元作為外勞薪資中內含膳宿費之上限,並配合推動降低仲介費等相關措施;對不尊重我國法律的外勞來源國,將依行業別凍結其勞工來華工作。
(三) 針對目前外勞開放國家有限,且受限於外勞入境工作以一次為限,致優良外勞來源日漸減少,雇主除面臨選才障礙,更增加其人力訓練成本,故在外勞總量管制之前提下,積極拓展外勞來源國家或地區,以提供雇主有更多之選才機會,目前正積極與北韓、印度、蒙古、斯里蘭卡、緬甸等國家地區接洽勞工引進事宜。
二、 在保障國人就業機會方面有:
(一) 依失業人數、缺工人數及外勞在華人數等考量因素,評估勞動市場中外勞在華人數佔國內就業人數結構之警戒比率,會商相關機關、勞雇及學者代表,訂定外勞總量警戒指標,藉以控管外勞在華人數,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保障國人就業權益。 
(二) 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狀況,依據失業率、各業受僱員工薪資、聘僱外勞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研擬就業安定費調整方案,以符合勞動市場,並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針對重大公共工程及外籍監護工就業安定費之調整,為縮短僱用成本差距,及考量已引進外勞之雇主經濟及僱用成本負擔,擬將就業安定費調整方案區分為新舊案,並訂定不同之調整幅度。
三、 在維護外勞基本權益方面有:
(一) 對外發布「外籍勞工權益維護報告書」,以彰顯我國維護外勞權益之決心:
基本權益上的公平正義原則:降低外勞仲介費用,規定不得任意無故遣返,並取消妊娠檢查。
工作權益上的國民待遇原則:對於不適用勞基法之家庭類外勞研擬勞動契約參考樣例,明訂薪資膳宿費用,保障勞雇雙方權益,並加強職業災害宣導講習及預防措施。
生活權益上的一視同仁原則:加強外勞生活諮詢輔導,已於各地區成立廿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提供外勞休閒活動場所,辦理相關休閒活動、開辦外勞廣播節目,以紓解其身心,並設立外勞申訴專線電話服務,暢通外勞申訴管道;為避免雇主不當代扣稅情形,規定所有聘僱外勞之雇主,應依照我國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扣稅標準配合辦理;對於非屬勞工保險條例強制投保對象之家庭類勞工,將要求雇主以自願方式,為所聘僱外勞參加勞工保險。 
為遏止外勞遭不肖仲介業者不當剝削,已擬訂「降低外勞仲介費方案」,並積極推動實施:明確訂定外勞仲介收費標準,要求各勞工輸出國明確規定仲介費以不超過勞工一個月基本工資為限,合理調整國內外勞服務費第一年每月上限為一、八○○元、第二年上限為一、七○○元、第三年起上限為一、五○○元;協調外國政府開具證明保證未超收外勞仲介費;協調各國政府提供低利貸款;推動直接聘僱;鼓勵具有公益實績之全國性宗教機構、公益團體設置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建立優質仲介認證制度;防制雇主收取回饋金;訂定勞動契約參考樣例;建立檢舉查核機制,鼓勵民眾檢舉不法,對於檢舉人力仲介公司超收費用,經查證屬實,每案擬以超收之實際金額,加倍核發獎勵金。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布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八三0號令發布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生效在案.部分修正條文如下: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內左列事項:
一、就業計畫之訂定。
二、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或調整。
三、就業服務之提供。
四、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訓練。
六、受理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工作及開具求才證明書。
七、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八、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九、就業歧視之認定。
十、受理被資遣員工之登記及再就業之協助。
十一、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十二、第三條第七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十三、求職、求才之協助及管理。
十四、低收入戶就業之推介或職業訓練之配合。
十五、其他有關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配合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就業歧視,得邀請相關政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
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第 九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所稱生活扶助戶之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之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生活扶助戶應徵旅費補助標準。
第 十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第十一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所稱殘障者,係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係指:
一、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先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始得從事之工作。
二、 須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勝任之工作。
三、 其他須受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而具業務經驗並具有成績,或自力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始能勝任之工作。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所定工作經驗之限制。
第十九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稱許可,係指:
一、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外國人之許可。
二、依載明工作範圍、人數、期限等之國際書面協定來華工作之入國簽證。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國籍、性別、年齡、工作類別、待遇、護照號碼、工作地點及在華居住處所。
三、聘僱期間。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受聘僱之外國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並係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之問題,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起三日內申請之。
外國法人與國內事業單位訂定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應於入境後七日內,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發布「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本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依規定於實施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開始生效。本次修正增列雇主申請招募許可時應檢具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之「雇主無違反勞工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及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外國人確實了解本法相關規定之切結書」、「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之切結書」及「外國人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證明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國人申請入國簽證時亦須檢附)。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中、英文版刊載於本局網站上)

本會修正雇主專案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幫傭之資格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
本會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於十一月七日公告聘僱幫傭之申請規定事項如下:
一、 在雇主同一戶籍內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專案向本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幫傭,並以一戶聘僱家庭外籍幫傭一人為限:
(一)家庭中有年齡三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胎者。
(二)家庭中有老幼具有下列之基本資格條件,且依下列之計點方式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1基本申請資格條件:
(1)有未滿六歲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
(2)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姻親一親等尊親屬。
2符合基本申請資格條件之一者,按下列計點方式累計點數;惟受照顧人如已為他案之受監護人或受照顧人,或受照顧人與雇主不同戶籍,其點數不予累計:
(1)年齡未滿一歲 七.五點。
(2)年齡滿一歲至未滿二歲 六點。
(3)年齡滿二歲至未滿三歲 四.五點。
(4)年齡滿三歲至未滿四歲 三點。
(5)年齡滿四歲至未滿五歲 二點。
(6)年齡滿五歲至未滿六歲 一點。
(7)年齡滿九十歲以上 七點。
(8)年齡滿八十歲至未滿九十歲 六點。
(9)年齡滿七十九歲至未滿八十歲 五點。
(10)年齡滿七十八歲至未滿七十九歲 四點。
(11)年齡滿七十七歲至未滿七十八歲 三點。
(12)年齡滿七十六歲至未滿七十七歲 二點。
(13)年齡滿七十五歲至未滿七十六歲 一點。
二、 雇主於所聘僱之家庭外籍幫傭,因聘僱期滿或中途解約出境,如符合本公告事項第一之(一)項規定且受照顧人未滿六歲,或第一之(二)項規定資格條件者,得依本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七號公告之規定,向本會申請重新招募家庭外籍幫傭。否則,其重新招募或遞補申請案,不予許可。
三、 雇主符合本公告事項第一之(一)項規定且受照顧人未滿六歲,或第一之(二)項規定資格條件者,始得依接續聘僱之規定,承接因不可歸責外勞事由,致須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之外籍家庭幫傭。
四、 家庭中有七十五歲以上之老人,或六歲以下之子女者,雇主與受照顧人之親等關係,如符合公告事項第一之(二)之1項規定者,得向本會申請家庭外籍幫傭之展延聘僱許可。展延聘僱期滿,如符合本公告重新招募之規定,始得申請重新招募。
五、外國人來華投資或工作,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幫傭:
(一)公司資本額中外資來華投資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其所聘僱外籍總經理(Chief Executive Officer ,以下簡稱CEO)以上人員;或外資來華投資金額在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其所聘任各部門外籍主管級以上人員。
(二)公司上年度在華營業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其所聘僱外籍 CEO 以上人員;或當年度在華營業額在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其所聘任各部門外籍主管級以上人員。
(三)公司所聘任之外籍主管級以上人員,上年度在華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工作薪資達新台幣三佰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達新台幣廿五萬元以上者。
六、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經本會「撤銷聘僱許可」者。
(二)曾有違反本會所訂相關辦法、公告,經本會「不予受理處分」者。
七、雇主符合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幫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求才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正本一份,影本一份)。
(二)申請人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公告事項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正本(自核發求才證明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四)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正本(對求職人應徵而未錄用者,應據實註明未錄用理由)。
(五)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正本。
 (六)電匯保證金收據影本或保證金保證書正本。
(七)失效之招募許可函正本(招募許可函逾期,重新提出申請者需檢附)。
(八)依公告事項第五項規定,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幫傭之外國人,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1申請人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2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請核實加註「與正本相符」 並加蓋單位圖記及負責人章)。
3符合公告事項第五之(一)項規定者,另須檢附外國人來華投資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請核實加註「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單位圖記及負責人章)。
4符合公告事項第五之(二)項規定者,另須檢附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請核實加註「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單位圖記及負責人章)。
5符合公告事項第五之(三)項規定者,另須檢附薪資或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或聘僱合約影本(請核實加註「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單位圖記及負責人章)。
八、受聘僱來華工作之家庭外籍幫傭年齡應滿廿歲(含)以上,否則不予聘僱許可。
九、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本國籍家庭幫傭時,其合理聘僱薪資標準為月薪至少新台幣三○、○○○元(不含膳宿費用)。申請聘僱手續及有關許可、與外國人之生活管理等事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十、又本公告生效之日起,本會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一)勞職字第二七三八九號公告、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三三八三號公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四)勞職業字第一三六一○四號公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八七)勞職外字第○九○○二三七號公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八七)勞職外字第○九○二七○六號公告家庭幫傭部分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九五八號函等規定,停止適用。
十一、其他申請聘僱手續及有關許可、管理等事項,悉依「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申請書之索取及其他有關問題,請洽本會職業訓練局(地址:台北市忠孝西路一段五十號二十六樓,電話:○二∣二三七五七三○五;網址:www.evta.gov.tw)。
十三、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算第三日生效,惟於本公告生效之日前,雇主已向各區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登記辦理求才者,仍得持該就業服務中心核發之求才證明書,依本會標準(審)字第一三四號外籍勞工審核作業標準通知書,向本會提出申請招募或聘僱家庭外籍幫傭。

為調降外勞仲介費,本會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採行新措施
為降低外勞仲介費,勞委會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發布修正「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採行以下相關措施:
(一)明確訂定外勞仲介收費標準:
1.要求各勞工輸出國明確釐清「規費」及「仲介費」,且各國仲介費以不超過勞工一個月基本工資(15,840元)為限。
2.要求各勞工輸出國訂定仲介費數額時,應刪除「台灣仲介費」一項,且勞委會亦規定台灣仲介公司不得向外勞收取仲介費。
3.合理調整外勞之第一年每月服務費上限為一、八○○元、第二年上限為一、七○○元、第三年起上限為一、五○○元。但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已取得入境簽證外勞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仍維持原規定上限,合計每月為新台幣一千元
(二)建立查核機制:
1.協調各外勞輸出國針對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申請入境簽證之外勞所簽具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予以查驗,該切結書外勞應於辦理入境簽證時出示,並攜帶來台於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繳交;如未依規定繳交者,將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外勞應即出境,不依期出境者,將依法強制其出境。
2.為落實使用者付費,並防制雇主收取不正利益,規定雇主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如查有收取不正利益者,將對雇主後續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將中止引進。
3.為避免雇主非法扣款,規定雇主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發放外勞薪資,須檢附「薪資明細表」,並以外勞母國文字詳列薪資明細,交予外勞收存。如查有雇主未依規定辦理者,其後續申請案將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將中止引進。
4.本會將設置查察人員,依據上開切結書及薪資明細表訪查雇主及外勞,以確保依規定繳交費用。又為對提出檢舉之外勞予以保護及獎勵,本會於調查期間將管制雇主將外勞遣返,並提供檢舉獎金。
(三)加強法令宣導:
1.為促進外籍勞工熟悉我國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避免觸法,規定雇主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勞簽具之「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
2.另為促進雇主遵守法令,規定雇主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申請招募許可時,應繳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之「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如未依規定繳交者,將不予核發聘僱或招募許可。
勞委會鼓勵各界如發現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案件,歡迎提出檢舉,檢舉專線:0800-000978。另相關法令及申請表格,可至職業訓練局全球資訊網站(www.evta.gov.tw)查詢及下載。

外勞薪資可含膳宿費用
勞委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配合降低外勞仲介費措施再次重申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及相關解釋函規定,薪資得經勞雇雙方協議,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分以實物給付之。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註:外籍監護工及幫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分本勞、外勞均適用薪資可含膳宿費用之規定。
至於膳宿費用是否內含於薪資內及數額多少,應由勞資雙方於外勞入境前協議,並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惟其數額應合理作價,並以每月新台幣四、○○○元為上限。
外勞入境前未於勞動契約中協議薪資內含膳宿費用者,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又家庭類外籍勞工,依法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其薪資是否含膳宿,雖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並應於勞動契約中載明,以保障勞雇雙方之權益;惟因該等工作性質較為特殊(與雇主家人住在一起,需隨時照料受照顧人,且工作時間彈性較大),尚不宜扣除膳宿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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