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富聯及拓展兩家人力仲介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
「富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拓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明知所招攬監護工申請案之受監護人,並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竟夥同醫院不肖醫師,取得偽造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並提供該等不實資料,為雇主向本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經本會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撤銷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其行為人並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一年二個月有期徒刑,請民眾勿再委託該等公司辦理外勞案件。本會籲請仲介業者應遵守法令,勿為貪求小利,以身試法。若查有仲介業者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會除撤銷仲介公司之許可外,涉及偽造文書刑責部分,並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訂頒違法仲介業者之處分裁量基準
邇來時有不肖人力仲介業者,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及未經本會許可自行於許可以外地址設立分公司,招攬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發生。本會為遏止仲介不法行為,並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訂頒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處分裁量基準。
本會籲請仲介業者應遵守法令,勿為貪求小利,以身試法。茲將上述裁量基準摘列如下: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視其情節,依下列基準處停業或撤銷許可處分:
(一)非法媒介直接或間接造成外國人身心傷害或從事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工作或該機構曾違反本法五十六條規定經處分未滿二年者:撤銷許可。
(二)無上述之情事,其媒介之外國人一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一年。
(三)無第(一)款之情事,惟其媒介之外國人二人以上非法為他人工作者:撤銷許可。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依下列裁量基準處分:
(一)未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尚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者:
1.查獲日期前,二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查獲日期前,二年內第二次違反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三個月處分。
3.查獲日期前,二年內三次以上違反或涉有其他嚴重違法情事者: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視違法情節,處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六個月以上或撤銷許可處分。
(二)未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並在該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除依本法第六十三條及前款規定處分外,並對其未經許可於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另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二六六0號公告事項六—(二)規定說明
公告事項六—(二)—(1)之規定「一次同時承接原雇主所資遣之本國失業勞工三十人以上者,依其所承接之現有本國勞工相同比例核算得接續聘僱外勞人數」。依據公告之規定,新雇主依承接本國勞工佔原僱主全部本國勞工相同比例承接外籍勞工,並以最近一年本國勞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舉例說明:若甲公司為關廠歇業公司,乙公司為承接僱主。甲公司原僱有本國勞工八十人,僱用外勞十六人。乙公司若承接甲公司本國勞工四十人,則乙公司可承接之外勞人數有多少?根據公告規定,因乙公司所承接之本勞佔甲公司本勞比例為50%,故乙公司可承接甲公司外勞人數為八人,(16人×50%=8人),但以乙公司最近一年本國勞工人數之30%為上限。
「第六屆中泰勞工會議」在台北舉行
「第六屆中泰勞工聯合委員會議」於本(九十)年七月二日在台北六福皇宮三樓永安廳舉行,由本會郭副主任委員,王副主任委員三重及泰國代表團團長勞工部次長ELAWAT
CHANDRAPRASERT共同主持。我國出席名單包括職訓局林局長聰明,外勞組廖組長為仁,內政部警政署及行政院衛生署等代表,泰方代表團則包括勞工部就業廳廳長及海外就業組組長等人。
本次會議研商主題計有泰方提出的七項議題及我方提出的六項議題,主要內容包括中泰雙方共同關切的如何降低仲介費用,勞工薪資中可含膳宿費用,簽訂中泰直接聘僱協定及減少泰勞在台造成的社會問題等。雙方並就下列各項重要議題達成共識:
(一) 仲介費過高問題: 仲介費之收取標準仍以目前中泰雙方同意之新台幣五萬六千元為準。另雙方政府亦將仲介勞工工作之規費,釐清項目明確公佈各媒體或政府公報中,並廣為宣導。此外,雙方並成立聯合工作小組,共謀解決之道。
(二) 中泰直接聘僱協定: 原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台北簽訂之中泰直接聘僱協定,因泰國內閣會議對該項協定中部分詞句仍有意見,尚未排入審查程序,致未能照原訂時間簽署。惟泰方於會中檢送最新版本一份,本會將再與泰方確定內容後,擇日與泰方予以簽署。至直接聘僱計畫實施細節,將由中泰雙方成立之聯合工作小組再予協商。
(三) 勞工薪資中可含膳宿費用: 泰國已原則同意我國勞基法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依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至於工資之給付,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分以實物給付。實施細節另行組成工作小組研議。
另有關放寬勞工轉換規定及泰勞在台社會問題等議題,亦獲得圓滿協商結論。
由於泰國勞工部對本次會議特別重視,故本次會議的主持層級,提昇至勞工部會次長層級。相信在中泰二國願意共同誠意推動各項工作之共識下,對未來二國間之各項勞工議題,應有圓滿的解決,對兩國實質關係的提昇,可謂意義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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